(2013)西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关淑华与闫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淑华,闫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关淑华。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闫凯。原告关淑华与被告闫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淑华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83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已还款100000元,余款8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8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闫凯向原告借款183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元正(¥183400元)借款人闫凯2011年11月10日”。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余款8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屡次索要未果,于2013年8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8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8300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凯给付原告关淑华借款83000元。二、被告闫凯给付原告关淑华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保全费82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闫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林审判员 倪鲁静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