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邹尉民与韩华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尉民,韩华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尉民。委托代理人:邹尉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华安。委托代理人:韩祥。再审申请人邹尉民为与被申请人韩华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尉民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住院时间是18天,并不是20天。原审认定交通费400元依据不足。二审时,再审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用药是否合理及是否需要住院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韩华安答辩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住院时间是20天,交通费用亦提供了发票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邹尉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申请人住院20天,交通费为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邹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尉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