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嘉和运输车队与曹恒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829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和运输车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柯建仪,经理。被告:曹恒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和运输车队诉被告曹恒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柯建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恒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服务承诺合同书》,约定被告自筹购买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自愿加入原告车队,由原告提供自己的执照等证件给被告使用,该车的所有权实际属于被告;该车由被告驾驶,自寻营运出路,原告不参加被告的经营,仅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该车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办该车的有关税费,双方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被告必须按规定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原告负责替被告代办代缴车船使用税、年票、车辆年审、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被告对营运车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签约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拒绝办理车辆保险续保手续及车辆维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承诺合同书》;2、被告立即办理粤A*****号车辆由原告名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成立于1998年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营汽车运输。2012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服务承诺合同书》,订明:乙方自筹资购买1.5吨3座货车一台,车牌号码:粤A*****,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登记日期:2002.1.8。乙方自愿加入甲方车队,必须按规定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乙方必须绝对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车队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交警、交管部门的规定,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安全行车,定期参加安全学习;甲方负责对乙方营运车辆实行监管,并负责替乙方代办代缴路费、营运管费、运输定额税、车船使用税及车辆年审、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等;乙方对营运车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合同书签订后,双方严格遵守,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本合同书有效期三年,自签约日期计起,合同到期乙方不再续约,应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证件过户手续。手续费由乙方承担,逾期视为自动续约等。2013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拒绝购买车船税、年票和办理车辆保险购买手续为由诉至本院。另查:粤A*****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现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汽车运输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服务承诺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也不回车队办理车辆有关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承诺合同书》、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和运输车队与被告曹恒阳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服务承诺合同书》。二、被告曹恒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和运输车队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所有人为被告曹恒阳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87.50元,由被告曹恒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