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春花与被告刘满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花,刘满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魏春花,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乡张槐湾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住甘泉县西门坪。委托代理人魏江海,男,194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刘满金,1984年1月4日出生,男,汉族,甘泉县道镇乡苗山村村民,现住甘泉县城内西门坪。原告魏春花与被告刘满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江海,被告刘满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春花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在甘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亦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完全不信任原告,经常把原告锁在家里,现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满金答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经常背着被告和别人见面,生活作风不检点。被告及家人并未殴打原告,因此,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魏春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甘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刘满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村支部书记的见证下书写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同意给被告30000元经济补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上的手印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捺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我认为,因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原告亦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原告魏春花与被告刘满金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30日在甘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亦未生育子女。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春花与被告刘满金双方虽然婚后感情一般,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达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魏春花要求与被告刘满金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春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元代理审判员 乔文博代理审判员 张晓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