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洞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7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盗窃于2006年11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6年12月30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戴××。被告人霍某。因盗窃于2012年3月25日被台州市玉环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霍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戴××、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等人多次潜入温州、台州、福建等地超市盗窃奶粉,窃取奶粉共计价值人民币21154.13元;被告人陈甲还伙同俞某某、项某某潜入永康市九龄东路3117号大润发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652元的奶粉4罐。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陈甲、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霍某对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甲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陈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3、被告人陈甲认罪态度较好。据上,要求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项某某(均已判刑)潜入瑞安塘下塘川中街20号人本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792元的惠某牌奶粉4罐。2、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项某某、林某(已判刑)潜入本县北岙街道上街55号人本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3822元的美赞臣、雅培等品牌奶粉20罐;随后潜入瑞安市塘下塘川中街20号人本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218元的美赞臣牌奶粉2罐。3、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潜入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杏花路人本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772元的惠某、美赞臣牌奶粉4罐。4、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项某某潜入福建省柘荣县双城镇柳某路26号人本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1504元的惠某、美赞臣牌奶粉8罐。5、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潜入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好美家超市,窃取共价值人民759元的贝因美牌奶粉3罐。6、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两次潜入玉环县杭州大厦锦盛购物中心,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1316.94元的奶粉8罐。7、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项某某潜入温岭市大溪镇人本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720元的奶粉4罐。8、2012年3、4月某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潜入龙湾区滨海人本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美赞臣奶粉1罐。9、2012年3、4月某两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项某某两次潜入平阳县鳌江镇码头旁人本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559元的奶粉3罐。10、2012年3、4月某两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项某某两次潜入苍南县灵溪镇塘北路振兴大厦百一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奶粉6罐。11、2012年3、4月某日,被告人陈甲伙同俞某某、项某某潜入永康市九龄东路3117号大润发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652元的奶粉4罐。12、2012年3、4月某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项某某两次潜入台州市椒江区“欧某”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732元的奶粉6罐。13、2012年3月至5月某两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项某某分别潜入泰顺县罗阳某某合市场二楼人本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501.7元的奶粉4罐;潜入罗阳镇东大街16号人本超市,窃取共价值人民币338元的奶粉2罐。14、2012年3月至5月某两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项某某潜入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189号人本超市,窃取共价值人民币576元的贝因美奶粉3罐。15、2012年3月至5月某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项某某潜入福建省福鼎市锦融大厦附属一楼人本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754元的奶粉4罐。16、2012年3月至5月某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项某某潜入福建省福鼎市中山中路43号人本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838.3元的奶粉3罐。17、2012年4月某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项某某潜入苍南县钱某某工贸路105号人本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644元的奶粉5罐。18、2012年4月至6月某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项某某潜入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人本超市,窃取共价值人民币720元的奶粉4罐。19、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陈甲、霍某伙同俞某某潜入本县北岙街道上街55号人本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3165.07元的雅培牌奶粉3罐、美赞臣牌奶粉13罐;随后潜入新城区人本超市,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892.12元的雅培牌奶粉4罐。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某某处扣押了雅培牌奶粉7罐、美赞臣奶粉13罐,并已全部发还上述单位。案发后,被告人霍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同案犯项某某、林某被扣押款项中的人民币1323元,按比例返还上述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甲、霍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在2012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多次结伙窜至洞头、××、××等地盗窃奶粉的事实;2、证人刘某、余某、李某、王某、李乙、蔡起锭、左某某、李丙、郭某某、张某某、黄甲、刘乙、蒙某某、陈乙、胡甲、肖伦、刘丙、王乙、李丁、黄乙、柴某某、胡乙、周某某、刘丁、何某某、范某某、敢学成、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其所工作的超市、购物中心内失窃的情况;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辨认的情况;4、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俞某某、项某某辨认同案犯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窃物品的价值情况;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陈甲、霍某的前科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8、立功证明证明被告人霍某的立功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甲、霍某的归案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甲、霍××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且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甲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甲在短时间内多次作案,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且被告人作案时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甲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甲、霍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805.94元,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甲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20元,返还被害人(详见附件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政茂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亚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