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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望民一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何冬平与石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冬平,石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望民一初字第00753号原告:何冬平,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春,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何冬平诉被告石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春经电话通知和邮寄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29日本院采登报公告送达并采邮寄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培、被告石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冬平诉称:石春在望江县开发区怡和苑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何冬平从事装潢业务。2011年2月1日双方约定由石春向何冬平出具借条,由何冬平垫资为石春房屋进行双包装修,借条上约定借款用于装修房子,决算时多退少补,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到期后石春未如数支付所欠,何冬平垫资已超出20多万元,导致何冬平经济周转困难,装修无法进行完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石春立即给付装修款198348元(内含利息19200元)给原告何冬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春承担。原告何冬平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拖欠装修款未付给原告。4.工程决算清单一份。证明房屋的实际装修费用。被告石春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我的房屋内装修我会请专业鉴定部门进行核实,但前提是原告应把所有工程完工;我已支付5万元装修款。要求原告必须先工程完工,后通过质量检验我才能付清装修款。被告石春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5万元装修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何冬平提交的证据,被告石春质证认为:我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我的房屋内装修我会请专业鉴定部门进行核实,但前提是原告应把所有工程完工;我已支付5万元装修款。对被告石春提交的证据,原告何冬平质证认为:我方认可收条的5万元,但被告应该提供收条的原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8日石春与安徽旺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石春从该公司购买位于望江县工业园区内的怡和苑第A6幢1单元501室住宅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WJ10001668、流水号NO:WH-07-836),其建筑面积共计207.54㎡。尔后,石春与从事装潢业务的何冬平口头约定,石春将该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交给何冬平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从2010年9月5日起开始施工。因石春未垫付资金用于房屋装饰装修,而由何冬平垫付资金进行。2011年2月1日石春向何冬平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冬平拾万圆整(100000元整)作为装修我家房子之用。实际装修总费用见决算书,多退少补。此笔装修款于2011年3月30日之前归还”;欠条内容为:“今欠何冬平装修工程款(具体数字见装修决算书),此笔款于2011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到期后,石春未付前述装修款。2012年2月9日石春给付50000元装修款给何冬平。经何冬平测算,其已对石春房屋的一楼客厅、餐厅、过道、厨房、外卫生间、卧室A、内卫生间、卧室B、卧室C、书房、阳台、二楼休闲区、过道、卧室D、内卫生间、卧室E、储藏室、小阳台、大阳台以及其他类进行了装饰装修,其购买主料、辅料、用去人工工资共计217793元,加上管理费10890元、设计费2000元,以上总计230683元,扣除未完工1535元、扣除石春已付50000元,余下179148元石春未给付。庭审后经调解未果,石春提出要申请对何冬平的装饰装修项目、价款进行评估但其自行放弃。本院认为:石春与何冬平约定由何冬平以包工包料形式对石春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实际装修总费用采取多退少补原则。对何冬平的实际装饰装修费用,石春应予给付。石春对何冬平的实际装饰装修费用提出质疑,但石春未依法举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后经调解未果,石春提出要申请对何冬平的装饰装修项目、价款进行评估但其自行放弃,既不申请评估,对何冬平提交的装修决算书复印调取后又不提出异议。故石春的前述质疑依法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春应偿还所欠装饰装修款179148元(即装饰装修款总计230683元减去未完工1535元减去石春已付50000元)给原告何冬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7元,由被告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审 判 员  洪振峰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万熊杰附援引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