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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建章与李永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章,李永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48号原告:刘建章,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先胜,霍山县与儿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和,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李长虹,男,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胡良燕,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章诉被告李永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先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虹、胡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章诉称: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原安徽省皖西层压板厂31667㎡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原告出资22万元(不含其他费用),入股三分之一,将来开发投入和利润分成,按股份分成所得三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出资款2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全额给付竟拍款,至此原告完成了约定出资义务。该土地完成转让手续后,一直未开发利用。为了盘活资产,2010年9月2日,被告与霍山县黑石渡镇政府达成《土地收储协议》,霍山县黑石渡镇政府给付土地收储及地上附属物价款355万元(已扣除10万元拆迁费),2011年7月14日,被告仅支付原告60万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利润分成余款58.3333万元;被告承担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0‰计算的违约损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委托书、合伙出资购买合同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合伙竞买皖西层压板厂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原告占三分之一股份的事实;2、股本金与费用分开计算的约定。(三)、收条两张、暂欠条一张等相关证据,证明1、原告实际出资20万元,被告拖欠出资10万元;2、契税和拍卖费已经在清算费用中列支了。(四)、土地收储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及领款收据三张,证明1、原被告该块土地合伙投资收益355万元,原告应得118.3333万元,被告应自2010年9月1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2、该土地被告有租赁收入。(五)、贷款单据一组,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罚息利率是9.8176‰。被告李永和辩称:66万元出资款仅为28000㎡土地及一栋办公楼的拍卖款,加上给付村委会协调费7万元、交契税2.64万元、拍卖佣金3.3万元,28000㎡土地及一栋办公楼取得实际花费78.94万元。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三分之一投资款,给付的20万元投资款仅占投资总额的25.33%。被告独自出资7万元购买了3667㎡的土地及地上住宅楼两栋,与原告无关。该土地2004年购买至2011年收购的七年间,被告花费规划费、看管费、运作管理等费用(差旅费、用车费等未计算)325255元。按照原告的投资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润分成624826.51元,被告已付原告60万元,故被告没有延期给付原告利润分成,被告没有违约。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拍卖公告、竞买申请登记表、现场成交确认书。证明涉案土地面积为28000平方米,成交价为66万元,被告交保证金5万元。(二)、土地契税发票一张、村协调费收据2张、拍卖佣金一张,证明被告给付拍卖款66万元、给付村协调费7万元、给付契税2.64万元、拍卖佣金3.3万元,购买28000㎡土地及一栋办公楼实际花费78.94万元,契税发票原件在清算组处。(三)、合伙出资购买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出资22万元,实际出资20万元。(四)、法院收据一张,虚假拍卖文件一组,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前期更改拍卖公告,使得土地面积达到31667平方米,被告独自出资7万元购买了3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楼2栋,该3667平方米的面积及2栋住宅楼与原告无关。(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会议纪要,设计费3张,招待费清单,测绘费单据,看班费证明。证明被告7年支出各项费用计325255元,应当在收入款中比除。(六)、土地收储协议书,补充协议,拆迁费单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355万元,原告收到60万元。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一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质证;证据二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二个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该欠条是在林业的档案中复印的,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账目移交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中间有很多帐要计算,不存在违约,租赁收入不在诉讼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契税发票不能证明契税是被告交付的,这个费用由破产清算组支付,村协调费原告不清楚交过这个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票据是彩印厂,拍卖佣金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具有关联性,该拍卖费用已在破产清算费用里列支了;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法院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被告合议出资购买的31667平方米目的。虚假拍卖文件一组不能证明是原告更改的,拍卖文件证实原被告有共同取得3667平方米的土地的意向,土地证更证实了这一点;证据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这块土地当时是工业用地,不具有关联性,发包人与原被告均无关联性,会议纪要是真实的,但证明了该块土地是工业用地,该商住用地条件不具备,招待费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土地闲置在,不需要这么多的招待费用,测绘费单据是事实;证据六没有异议,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时间不能证明证明目的,拍卖时间是2004年10月31日,合伙协议是2004年11月1日;被告所出据的相关费用的条据不具有真实性,主要是第五组证据和第二组的协调费,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但测绘是真实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一至六,除设计合同及收据收条无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之外,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原被告协议合伙竟买原安徽省皖西层压板厂土地使用权,原告委托被告参加土地竞拍。2004年10月31日原被告以66万元,竞买了霍山县林业局下属原安徽省皖西层压板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被告实际给付56万元,下欠10万元已经作为后期土地收储拆迁款交纳。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出资购买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甲方系被告,乙方系原告)共同出资66万元(竞拍价,不含其他费用)购买原安徽省皖西层压板厂31667㎡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甲方出资44万元(不含其他费用)控股三分之二,将来开发投入和利润分成,按股分成所得三分之二;乙方出资22万元(不含其他费用)入股三分之一,将来开发投入和利润分成,按股分成所得三分之一;其他费用由甲乙双方按股分摊,如有亏损按股承担。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出资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资及交纳费用情况如下:交出资款36万元、付破产清算组搬迁补偿费7万元、交测绘费0.1527万元、付看护费2.04万元、花费招待费4.55万元。被告另付黑石渡村委会土地协调费7万元、交拍卖佣金3.3万元。原被告合伙购买后,一直没有开发。2010年9月2日,被告与霍山县黑石渡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土地收储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霍山县黑石渡镇政府以365万元收购原被告合伙购买的原安徽省皖西层压板厂31667㎡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被告收到365万元后,又于2011年7月11日交给霍山县黑石渡镇政府房屋拆迁费10万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分成6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出资购买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应分得合伙经营积累财产的三分之一,即(365万元-10万元-7万元-0.1527万元-2.04万元-4.55万元-7万元-3.3万元)÷3=110.3191万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60万元,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合伙经营积累财产50.319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购买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时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付款,所以双方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独自出资7万元购买了3667㎡的土地及地上住宅楼两栋,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付设计费18万元,因原告否认具有该费用,被告又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交契税2.64万元,因该款已经由原安徽省皖西层压板厂破产清算组交纳,并且被告主张已交纳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和给付原告刘建章合伙经营积累财产50.319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原告刘建章负担3470元,被告李永和负担6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传生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