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素珍、石汉珍与被上诉人武汉沙鸥高级食用油总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素珍,石汉珍,武汉沙鸥高级食用油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素珍,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汉珍,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被告):武汉沙鸥高级食用油总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法定代表人:高秋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波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素珍、石汉珍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沙鸥高级食用油总厂(下称沙鸥食油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素珍、石汉珍,被上诉人沙鸥食油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波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素珍、石汉珍原审诉称:石素珍、石汉珍、石汉民系兄妹,石汉民生前未婚且无子女。石汉民于2011年6月30日到武汉市一医院门诊看皮肤病,后死亡。石汉民系沙鸥食油厂内养残疾职工,医保、社保及工资都是由单位办理,其系没有参加改制的全民职工,办理病退手续应该由单位办理而不应该在个人窗口办理。石汉民1980年参加工作,在内养期间市政府给予困难群体的各种救助从未享受,本应2010年6月办理病退给单位减负,但不知为何沙鸥食油厂不予积极办理并加以阻扰。2011年6月30日石汉民的检查结果出来后,直到7月底沙鸥食油厂才将石汉民的病退办下来。为维护石汉民的权利,原告石素珍、石汉珍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沙鸥食油厂赔偿石汉民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退休差额57316.88元,经济补偿54000元,罚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沙鸥食油厂承担。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石素珍、石汉珍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沙鸥食油厂赔偿石汉民2010年6月至8月退休差额57316.88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8180元,罚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沙鸥食油厂承担。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石素珍、石汉���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沙鸥食油厂赔偿石汉民自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收入减少差额1557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沙鸥食油厂承担。被告沙鸥食油厂原审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诉的利益是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权。由于赔偿金是基于沙鸥食油厂与石汉民的劳动关系才可能发生,具有人身性,故相对应的请求权属于劳动者石汉民的专属权利,不能让与也不能继承。因此,本案诉的利益只能由石汉民享有,石汉民死亡,其请求权亦归于消灭。2、石汉珍于本案主张权利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原告的诉请于事无理,于法无据。石汉民原系沙鸥食油厂职工,2001年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2011年申请提前退休,同年6月30日通过社保部门的审批,7月1日转入武昌区社保局领取养老金。其与沙鸥食油厂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汉民1960年6月4日生,未婚,父母去世,原告石素珍、石汉珍系石汉民姐妹。1980年,石汉民进入沙鸥食油厂,1996年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01年7月,沙鸥食油厂依据武商控资(2001)80号文进行改制。因石汉民属预留伤残职工,沙鸥食油厂与其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约定由沙鸥食油厂每月发放石汉民生活费300元(后涨为400元),同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石汉民首次申请办理病退,沙鸥食油厂盖章同意协助其申请,但石汉民此次并未取得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1年4月,石汉民再次申请办理病退,并于同年6月2日完成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体格检查。同年6月2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石汉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6月3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准予石汉民病退;2011年8月10日,武昌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开始向石汉民发放养老金1512.7元。同日,石汉民因病去世。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石素珍、石汉珍称石汉民2010年9月第一次申请办理病退后曾经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但原告石素珍、石汉珍无法提交鉴定结论证明石汉民当年确实已履行了参加鉴定并进行了体格检查的义务。现原告石素珍、石汉珍以单位未及时为石汉民办理病退手续为由主张被告沙鸥食油厂赔偿石汉民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工资收入差额15577.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石汉民自2010年6月起享受退休待遇系被告沙鸥食油厂拖延所致,故其要求被告沙鸥食油厂支付退休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石素珍、石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交。石素珍、石汉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沙鸥食油厂违反了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侵权责任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2002)40号。我哥石汉民生前是沙鸥食油厂内养国有全民制职工,残疾人,本应2010年享受国家的病退待遇,由于单位不予办理,所以2010-2011年两次都是由我们在社保窗口办理,但都不成功。社保部门把材料退回给单位后,单位还是不予办理,反而来问我们为什么没有办理下来。因我哥的档案及所有社保缴费等都是由单位交的,所以必须由单位拿出相���证明才能办理。当我哥于2011年8月10日凌晨去逝后,单位得知消息立马去社保局通过绿色通道给我哥办理了退休手续,时间也是2011年8月10日,他的劳动关系也是这天终结,有《昌劳人仲裁字(2012)第94号裁决书》为证。由于我哥已经死亡,我拿着单位递给我的相关材料去银行(汉口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时,银行要求必须由当事人亲自来重新开户。我把这一切告知单位责任人也是经办人陈晓琳时,陈回答我:“该我办的,我都办了,其它的事那是你跟社保之间的事,你再莫找我了。”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向省、市、区政府写了投诉信,这在各政府部门信访可查。但这时单位段姓负责人说:“那是因为我和他们有过结。”社区可以做证。我哥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单位也不予及时办理,还在多部门提出要求家属交公证书,单位还在社区、社保、劳动仲裁庭上、武昌区法院庭上要家属必须交公证书才能办理,在(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114号判决书都可以为证。直到2012年8月,沙鸥食油厂在主管部门(市商贸控股集团)的干预下,有意把我由社区转交给单位的银行复印件(建设银行)调包后,变成了汉口银行的存折(这是石汉民生前由单位发工资的存折),造成了银行账户冻结,至今我们都没有拿到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退休工资。当我在银行办理手续失败后,社保通过银行知道了我哥去世的信息,社保及时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打给了银行账户,但银行因为我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已经死亡,单位又不予办理,这笔钱银行又不能截流,所以银行再次把这笔钱返还给社保,社保和银行每月都有一次这样的工作,直到2012年8月,单位把我哥生前工资卡的复印件交给社保后,造成账户冻结,因为我们已经没有我哥生前的任何东西了,人死了,他生前的一切我们都没有保留。我于2012年10月在武昌区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由区援助中心指派相宜律师事务所倪移生律师来进行帮扶、维权。倪移生给我的第一个案由是: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停尸费。倪移生以法官的口吻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回驳,如:这与本案无关,这个驳回等,不让当事人来进行具体的说明当时的事实,让我败诉;第二个是劳动争议:1、工资收入赔偿,2、赔偿金,3、罚款。在武昌区法院,开庭前,他用欺诈、协迫等手段,要我同意他驳回我2、3两项请求,并改写了我的第l项请求,这个当时我的诉讼状上明确的写明,我所依照的法律条款等,但倪移生说那都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状不是他写的,他在法庭上提出来,会闹笑话的,给他没面子等,他在庭审前驳了我两个请求,我在法庭上两次变更请求,都���有删除,这在法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4885号判决书上,都是有底可查的。合同法、民法通则上都有规定,以欺诈、协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或变更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而且我已经把这一切情况向省、市、区政府进行了投诉,开庭前我还给他发短信为证,我的诉讼请求上明确写清楚了法律条款依据,这都在(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4885号判决书上,也可以为证。第三次援助是在武昌区法院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停尸费开庭前,2013年2月26日上午,倪移生在他的律师事务所,当着他女儿及事务所一名男律师的面,告诉我:“区政府给区援助打电话通知他,要他在法庭上不主张停尸费。并告诉我律师在法庭上讲话,比当事人管用,他是在做好事”,我当即在区政府填表写明一切,要求了解是谁给打的电话,在区援助说明了一切后,申请撤消该律师的援助,庭审时���师也没有参加,但在(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114号判决书中,律师仍然在做委托代理人,这份判决书是有法律效果的。在倪移生的法律援助过程中,倪移生没有做任何的援助工作,只是跟着去开庭,其它的诉状、证据差不差,都不给予提示,如(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4885号判决书里因差一份昌劳人仲裁字(2012)第94号裁决书而败诉,倪移生在(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4885号的法庭上,变更的请求为:l、沙鸥食油厂赔偿石汉民自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收入减少的差额人民币15577.8元,在法律上请求赔偿收入减少的差额是没有依据的。他的目的何在援助帮扶、维权的宗旨何在请求恢复我的权利,还原我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改判沙鸥食油厂赔偿石汉民l、2010年6月-2011年8月工资收入损失赔偿:3275.25×14月+3275.25×14×25%=57316.88元;2、赔偿金:30年×3275.25元×2=196515元;3、罚款:20000元,合计273831.88元。4、一切诉讼费由沙鸥食油厂承担。沙鸥食油厂对石素珍、石汉珍的上诉认为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汉民生前于2010年9月首次申请病退未被有关部门批准,原因系其没有取得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此过错不在于沙鸥食油厂,沙鸥食油厂履行了其单位应尽的义务。故本案在无证据证明石汉民此次申请病退未获身体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沙鸥食油厂的行为所致之情况下,对石汉民生前是否存在收入差额,或该收入差额损失是否应由沙鸥食油厂赔偿不予认定。2011年4月,石汉民再次申请办理病退后,于同年6月2日完成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体格检查,当月的28日和30日,分别由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及病退批复。由此可见,沙鸥食油厂在办理石汉民病退手续过程中,其主观上并无消极和不作为的行为。因此,石素珍、石汉珍以沙鸥食油厂未及时为石汉民生前办理病退手续为由,要求沙鸥食油厂支付罚款、赔偿金及石汉民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工资收入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石素珍、石汉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晏幼峰代理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鑫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