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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庄善康与吴良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善康,吴良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113号原告:庄善康。委托代理人:庄明达,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良永,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庄善康与被告吴良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庄善康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庄善康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庄善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庄善康负担。审判员  陈海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