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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3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曾因扰乱秩序,于2008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任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约购毒品,后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内筹集毒资人民币1000元。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北京林业大学南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任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白色晶体已起获,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37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样本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手机通话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收缴毒品清单,身份材料,证人刘、史、任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