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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岩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忠楚与徐建益、谢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楚,徐建益,谢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岩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李忠楚,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佩信,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益,农民。被告:谢益芳,农民。原告李忠楚与被告徐建益、谢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建益、谢益芳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忠楚的委托代理人谢佩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益、谢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楚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徐建益向原告李忠楚借款50万元。原告李忠楚于当日向被告徐建益交付3.5万元现金,并向其指定账户汇款46.5万元。2012年5月4日,被告徐建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忠楚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徐建益,2012.5.4。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建益催讨,其均借故推诿。被告谢益芳系被告徐建益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谢益芳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建益、谢益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建益、谢益芳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建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65000元至被告徐建益账户的事实;5、结婚登记档案查询目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建益、谢益芳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3日,被告徐建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忠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徐建益的银行账户转账46.5万元,并向其支付3.5万元现金。次日,被告徐建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忠楚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徐建益,2012.5.4。”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徐建益与被告谢益芳于2000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徐建益向原告李忠楚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建益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益、谢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忠楚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徐建益、谢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蒙蒙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霜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