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女儿郭某某)沿青州市将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东邢村南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致郭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83mg/100ml。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报案经过、到案证明、破案经过、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