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泊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贺与赵永利、赵殿刘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赵永利,赵殿刘,缴庆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李贺,农民。被告赵永利,农民。被告赵殿刘,农民。被告缴庆梅,农民。李贺与赵永利、赵殿刘、缴庆梅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长良独任审判,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贺诉称,因我未达到法定婚龄,我与被告赵永利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份同居,同居前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我给了被告赵永利30000元彩礼,是赵永利的父母赵殿刘和缴庆梅接手的。2013年8月份我与被告赵永利解除同居关系,我要求被告三被告返还我彩礼30000元。被告赵永利辩称,同居前原告是给了我30000元彩礼,但是我都置办了陪嫁物品,而且于2013年3月份我与原告生育一女,剩下的钱都在日常生活中花费了,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被告赵殿刘、缴庆梅辩称,对彩礼的数额无异议,当时是我接手的,但是不应该返还。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份同居,同居前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原告给了被告赵永利30000元彩礼,是赵永利的父母赵殿刘和缴庆梅接手的。2013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赵永利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其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应及时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贺彩礼115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李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