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1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临安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临安市公某某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先后在临安市道、锦北街道等地,采用工具拆盗手段进行盗窃,窃得挖掘机电瓶、电动自行车电瓶、切割机、空气压缩机、货车电瓶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26元。被告人赵某在每次盗窃得手后即将窃得财物以低价销售给在临安市道湖塘下路边开设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甲,被告人张甲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6426元。分别是:1、2013年5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在临安市道万锦山庄门前路上,采用工具拆盗手段窃得被害人停放于该处1辆挖掘机内价值人民币800元川西牌电瓶1组,后将该组电瓶以人民币2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张甲处。案发后,电瓶已被追回。2、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临安市××××楼楼道口,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455元的汇鑫牌电瓶1组。后又在沙某某101号一楼楼道口,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电动自行车内人民币350元天能牌(6-dzm-12)电瓶1组。后将该2组电瓶以价值人民币2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张甲处。案发后,电瓶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临安市××街道竹林新村××楼楼道内,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江某放于该处1辆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350元天能牌(6-dzm-12)电瓶1组,后将该电瓶销赃至张甲处。案发后,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临安市××街道竹林新村××号后门处,采用拉车门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于该处浙a×××××五菱牌面包车内价值人民币288元的东成牌切割机1台,价值人民币342元的空气压缩机1台,后将该切割机、空气压缩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至张甲处。案发后,切割机和空气压缩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临安市锦北街道××外××楼过道内,采用工具拆盗手段窃得被害人华某停放于该处1辆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504元的天能牌(6-dzm-20型)电瓶1组,后将该电瓶以人民币1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张甲处。案发后,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临安市××××号西侧通道,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315元的海赛能牌电瓶1组,后将该电瓶以人民币1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张甲处。案发后,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临安市××××号西侧空地,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浙a×××××货车内价值人民币570元的华蜀牌电瓶1组,后将该电瓶以人民币1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张甲处。案发后,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临安市××街道岳庙前××楼楼道内,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娄某、谢某某、李某停放于该处的3辆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495的旭派牌、价值人民币315元的超时牌、价值人民币552元的宜能牌电瓶各1组,后将该3组电瓶以3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张甲处。案发后,电瓶均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李某。9、2013年5月中旬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在临安市××街道竹林新村××楼下及他处,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385元、455元、250元的电瓶各1组,后将该3组电瓶销赃至张甲处。案发后,电瓶均已被追回。被告人张甲于2013年7月26日向临安市公某某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人口详细信息查询、临安市公某某扣押、暂存、发还、接受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郑某、张某、姚某、方某、华某、宋某、朱某某、娄某、谢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张甲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临安市公某某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及视频刻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谷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