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民初字第6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谭清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清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游民初字第6093号原告谭清某。委托代理人毛振华。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晴。原告谭清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华,被告刘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刘蕊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2011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双方无法和谐相处,被告性格怪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蕊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3、位于游仙区观太镇村组的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楼房两层,有刘某父母的份额(至今未分家析产),其中一层五间要求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谭清某父亲谭绍明的10000元依法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现在女儿都四岁了,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被告性格阳光,并非怪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是事实,修房子时,原、被告都没出钱。债务是没有的。原告称2011年6月分居不是事实,当时是把孩子交给父母带,两人一起在绵阳打工,除开工作时间,随时都在一起。审理查明:原告谭清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刘蕊某,现随被告刘某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即认识恋爱,两年后即2007年结婚,至今已6年,并生育一女,应当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除本人单方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并不愿意离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清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谭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