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猷禧与蒋建荣、林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猷禧,蒋建荣,林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985号原告:陈猷禧。委托代理人:郭倩婧。被告:蒋建荣。被告:林菊芬。原告陈猷禧为与被告蒋建荣、林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猷禧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倩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荣、林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猷禧起诉称:被告蒋建荣、林菊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被告蒋建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陈猷禧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建荣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陈猷禧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蒋建荣、林菊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猷禧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蒋建荣、林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猷禧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蒋建荣、林菊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被告蒋建荣因需向原告陈猷禧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后被告蒋建荣仅偿还1.5万元,尚欠1.5万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陈猷禧与被告蒋建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蒋建荣、林菊芬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菊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荣、林菊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猷禧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蒋建荣、林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