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付菊凤与毕保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菊凤,毕保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付菊凤,女。被告毕保钢,男。原告付菊凤诉被告毕保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菊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保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菊凤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毕保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菊凤现金2000元,毕保钢,2011年11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付菊凤提供的证据:2011年11月14日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借款到期次日2012年1月14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保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菊凤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毕保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兴军???????????????审判员贾长桥???????????????人民陪审员陈艳琦?????????????????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家?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