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苍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钟维邦、李伟英、童海新、黄秀兰、钟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钟维邦,李伟英,童海新,黄秀兰,钟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苍民初字第4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号。代表人陈展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该行职员。被告钟维邦,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坡镇天堂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0517。被告李伟英,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公民身份号码×××0521。被告童海新,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坡××区坡××镇××号。公民身份号码×××0517。被告黄秀兰,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区湖光镇××号。公民身份号码×××0085。被告钟连珍,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坡镇天堂村东方组××号。公民身份号码×××0544。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钟维邦、李伟英、童海新、黄秀兰、钟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为本案公告送达期间。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叶青和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芸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维邦、李伟英、童海新、黄秀兰、钟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钟维邦、李伟英、童海新、黄秀兰、钟连珍五人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钟维邦、李伟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扩建猪场、购买小猪;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的,应赔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合理的支出。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7000元给被告钟维邦、李伟英。借款逾期后,被告钟维邦、李伟英没有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钟维邦、李伟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21.05元,利息435.8元,罚息2916.38元。经多次催收,原告为了实现合法债权,委托了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苏建荣律师作为代理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维邦、李伟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2821.05元,利息435.80元,罚息2916.38元(利息、罚息计至2013年3月14日,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8173.23元;2、被告童新海、黄秀兰、钟连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钟维邦、李伟英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170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童海新、黄秀兰、钟连珍自愿为被告钟维邦、李伟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钟维邦、李伟英签订了借款合同;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发放了贷款;5、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钟维邦、李伟英的还款及利息计算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钟维邦、李伟英、童海新、黄秀兰、钟连珍均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辩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8日,被告钟维邦、李伟英、童海新、黄秀兰、钟连珍五人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2月18日,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与钟维邦、李伟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扩建猪场、购买小猪;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2月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约的,应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合理的支出。同日,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7000元给被告钟维邦、李伟英。借款逾期后,被告钟维邦、李伟英没有依约按期还款,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钟维邦、李伟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21.05元,利息435.8元,罚息2916.38元。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钟维邦、李伟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821.05元,利息435.8元,罚息2916.38元(利息、罚息计至2013年3月14日,以后另计),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童新海、黄秀兰、钟连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钟维邦、李伟英、童海新、黄秀兰、钟连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钟维邦、李伟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7000元,被告钟维邦、李伟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钟维邦、李伟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2年3月14日,被告钟维邦、李伟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21.05元,利息435.8元,罚息2916.38元。被告童新海、黄秀兰、钟连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维邦、李伟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童海新、黄秀兰、钟连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维邦、李伟英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21.05元及利息(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童海新、黄秀兰、钟连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维邦、李伟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新审 判 员 黎叶青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