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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蕉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方淑珍与陈燕芳、吴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淑珍;陈燕芳;吴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蕉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方淑珍,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燕芳,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忠荣,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海燕,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方淑珍与被告陈燕芳、吴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淑珍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到期未还,自愿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俩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750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合计60750元。俩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明显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借款利息中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时,由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借条,可知从2012年8月10日借款之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3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限制高利率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对借款利息中超出部分24500元(31500元-50000元×7个月×0.02)抵还原告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燕芳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1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自愿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陈燕芳与吴忠荣于199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燕芳向原告方淑珍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讼争借款系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俩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认为其已支付了利息31500元,缺乏客观依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燕芳、吴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偿还原告方淑珍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原告已预缴),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