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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695号原告:何××。被告:杨××。原告何××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被告以办厂为由于199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息1%,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因原、被告既是多年同事,又是多年朋友,所以原告对于被告的借款行为和信誉度深信不疑。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3次计78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通过被告父亲及其妹妹多次催讨,但均以联系不上为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212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后被告付了3个月利息,1999年9月5日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从1999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共计162个月,162个月乘以每月利息260元计利息42120元。被告杨××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查询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张。拟证明199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息按1%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42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51.5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