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与应××、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应××,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909号原告:盛××。被告:应××。被告:王××。原告盛××与被告应××、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被告应××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一张,于2013年1月25日领取49000元,后归还了25000元,尚欠24000元。因银行催讨,原告无奈于2013年8月22日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28400元,被告应××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400元。被告应××、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应××、王××于2002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盛××借款人民币28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盛××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盛××与被告应××之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该笔债务为被告应××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欠,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二被告之间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的约定,且原告知晓的情形,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应××、王××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借款人民币2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应××、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