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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杨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旭;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狮刑初字第154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旭,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5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黄某某(已判刑)在石狮市福利西路31号四楼因其同伴说错话之事而与吕某某等人产生纠纷,因被对方殴打而产生报复念头。黄某某离开后即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旭和杨江林、黄杰、赵强(均已判刑)等六七名男子(均另案处理)返回福利西路31号,被告人杨旭和杨江林、黄杰等人持砍刀、匕首等工具冲至四楼共同将吕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砍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外伤致脾破裂、胰尾破裂,其伤情属重伤(六级伤残);邱某某左背部缝合创口单条长11厘米,并致右侧少量气胸,胸四椎体及附件骨折,其伤情属轻伤;吕某某全身多处刀伤,出现失血性休克前期体征,肢体累计缝合创55厘米,躯干累计22厘米缝合创,其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同案人黄某某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9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案人黄杰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案人杨江林具有自首情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人赵强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本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3年4月5日,被告人杨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邱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蔡某某、林某某、曾某某、蔡某某、郑某某、任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同案人黄某某、杨江林、黄杰、赵强供述以及被告人杨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旭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旭伙同他人持刀伤害三被害人,致一人重伤,六级伤残,致二人轻伤,二被害人均各有三处轻伤伤情,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旭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予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建明 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 人民陪审员  蔡彩卿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鸿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