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勇、杨桂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勇,杨桂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4号楼2层9-10号。法定代表人冯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丽鹏,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勇。被告杨桂荣。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诉被告赵勇、杨桂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杨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成公司诉称:被告赵勇于2011年4月7日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承租由原告代理销售的挖掘机一台,并由被告杨桂荣及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过程中,因被告赵勇逾期,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款20230.14元,垫款后,原告向被告赵勇、杨桂荣索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勇偿还代垫款20230.14元,并赔偿代垫损失484.31元;2、被告杨桂荣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勇、杨桂荣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明细表,证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协议书》,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法院管辖权;3、《担保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赵勇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垫凭证及保证金垫付处理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20230.14元;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6、代垫损失明细表,证明代垫损失计算的依据;7、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赵勇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赵勇、杨桂荣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勇与被告杨桂荣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7日,被告赵勇、杨桂荣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勇作为承租人,被告杨桂荣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由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赵勇使用;购置成本760000元,融资租赁金额608000元,首付152000元;供货商为原告捷成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支付一期,每期19126.56元;逾期利率年18%(按天数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同日,原告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赵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赵勇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3年12月31日代替赵勇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230.14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勇、杨桂荣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勇未按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款20230.14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勇偿还代垫款2023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赵勇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代垫损失明细表显示利息总额为484.31元,经审查应为442元,本院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勇与杨桂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桂荣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杨桂荣对赵勇购买挖掘机一事应当是知情并且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属于被告赵勇与被告杨桂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桂荣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桂荣对赵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杨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款二万零二百三十元一角四分,并支付利息四百四十二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八元,由被告赵勇、杨桂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