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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韩卫国,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卫国,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4月在嘉陵区桃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嘴纠纷,加上被告这几年长期酗酒,致使夫妻关系长期恶化。从2011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夫妻债权一人一半。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贾某某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4月在嘉陵区桃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我们夫妻感情好,我有间歇性精神病,想喝酒;我们从2012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家庭成员的基本关系。2、乌鲁木齐市某燃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在公司打工有2年时间,从2011年4月分居至今,现在有2年时间。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第1、2组证据属实。被告何某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4月在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已成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偶尔发生吵嘴纠纷。双方虽有矛盾,但没有发生大的纠纷。主要是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体贴关心不够,双方产生裂痕。现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理解,信任,产生了意见。只要双方冷静,多加沟通,彼此多关心、体谅,双方多创造些机会和条件,是完全可以破镜重圆,和好如初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