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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鲁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婚后不久被告即提出离婚,并多次离家出走。2012年8月份,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给被告治病,欠有债务15000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共同承担债务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卢某某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为此多次离家出走,后均被原告劝解回家。2012年8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间与原告也无联系。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以及有共同债务15000元,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霍邱县马店镇龙潭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20000元并共同承担债务1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茂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陶应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屠仁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