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新超等与纪立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超,刘同雪,纪立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刘新超,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刘同雪,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纪立山,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刘新超、刘同雪因与被告纪立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超、刘同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立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超、刘同雪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和被告纪立山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1年7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贷款6万元,我们和张玉祥等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欠贷款49277.58元及利息,我们均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商河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商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们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被贵院执行本息32039.55元,现已执行完毕。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向实际贷款人追偿,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们为其支付的贷款本息32039.55元及今后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商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3)商执字第298-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商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二份(数额为11039.55元+21000元=32039.55元)。被告纪立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6日,原告刘新超、被告纪立山及张玉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商河邮政银行可以根据纪立山、张玉祥、刘新超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6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商河邮政银行与纪立山、张玉祥、刘新超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人中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11年7月26日,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纪立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纪立山向商河邮政银行借款6万元,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鸡苗及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为:被告纪立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商河邮政银行向被告纪立山发放了贷款6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6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纪立山仅偿付借款本金10722.42元及至2012年2月26日的利息,尚欠商河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9277.58元及此后的利息未予偿付,张玉祥、刘新超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商河邮政银行将原告刘新超、刘同雪夫妇、被告纪立山及其他担保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商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纪立山偿付商河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9277.58元及利息,原告刘新超、刘同雪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新超、刘同雪经商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6月9日履行部分保证担保义务,向商河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039.55元。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偿付以上垫付款项。以上认定的事实,有两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河法院作出的(2013)商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刘新超、刘同雪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已于2013年5月21日、6月9日履行了部分保证担保义务,代被告纪立山偿还了商河邮政银行借款本息3203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两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纪立山追偿,故被告应向两原告偿还垫付款32039.55元。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垫付款项32039.55元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两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新超、刘同雪垫付的款项32039.55元及利息(以32039.5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纪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