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林科祥、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科祥,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科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9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科祥、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科祥、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林科祥伙同他人窜至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国泰房开第二农贸市场门口,窃取牛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估价,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7175元。2013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林科祥伙同他人窜至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天马大街176弄16号附近,窃取祝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金狮牌三轮摩托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估价,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5625元。2013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科祥、高某窜至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104国道1924段200米至300米之间,由被告人高某在旁望风,被告人林科祥上前撬锁,窃取一辆黑色电瓶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科祥、高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凤川村凤川路73号门口,由被告人高某在旁望风,被告人林科祥上前撬锁,窃取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科祥、高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沙河村沙河路52号对面河边,由被告人高某在旁望风,被告人林科祥上前撬锁,窃取吴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科祥处扣押了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及螺丝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科祥、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吴某、张某、祝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林科祥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科祥、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科祥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科祥、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科祥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林科祥退赔人民币12800元,返还被害人牛某7175元、祝某5625元;责令被告人林科祥、高某共同退赔人民币29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1000元、吴某1200元、被害人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扣押在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其中二轮摩托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