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相识,经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此后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便因脾性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双方缺少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婚生女出生后,被告不务正业,还染上赌博的恶习,故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基本的抚养义务。2006年被告在千岛湖镇上吃喝嫖赌被原告发现,双方吵了一架,被告就不回家,双方从此一直分居。2008年过年时被告回家,双方分房间居住生活,之后过年被告都没有回来。因家庭经济压力的逐渐增大,原告于2008年始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公婆代为照顾,原告支付婚生女的学习及生活费用。分居期间被告甚至将原告寄给其公婆的婚生女学习、生活等费用取走后用于自身挥霍。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文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此后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也未发生根本性的感情矛盾。原告所提被告婚后染上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从2006年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等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