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魏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魏强,赵永丽,迟晓红,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言自,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强,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赵永丽,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强,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迟晓红,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大隆,经理。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海波,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瑾,男,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部门经理,住该单位宿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魏强、赵永丽、迟晓红、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马琳的委托代理人高昌、被告魏强、被告赵永丽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表人王大隆及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魏强、迟晓红签订个高额贷字第11602201080180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强可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间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并对利率作出相关约定,约定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约定被告迟晓红以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116022010B018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魏强的上述借款在借款本金24万元及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月20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对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所签署的担保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2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2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魏强签订的个高额贷字第11602201080180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魏强、赵永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3、被告魏强、赵永丽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99595.40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4、被告魏强、赵永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1864元。5、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本金24万元以及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的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诉讼请求。被告魏强、赵永丽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及拖欠本金、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魏强拖欠本金、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但应当在处置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迟晓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强与被告赵永丽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5日,被告魏强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递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3年,被告赵永丽在申请人配偶亲笔签名处签字。被告迟晓红作为抵押人签字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针对上述借款申请与被告魏强、赵永丽进行了谈话,两被告均表示了解申请的商户自助循环贷款,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在贷款及其它相关义务中均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9月2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借款人、甲方)魏强、(抵押人、丙方)迟晓红签订个高额贷字第11602201080180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内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具体用途详见甲方向乙方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每一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短期借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贷款]的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甲方每次申请支用贷款应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中明确支付方式。乙方有权对每笔借款的金额、支付方式、借款期限、具体用途进行审查,甲方提出的支用申请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乙方要求的,乙方有权拒绝贷款的发放。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丙方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产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上述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丙方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申请使用借款额度时,应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相应资料。乙方经审查认为满足条件,则甲方应当与乙方逐笔办理借款手续。办理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乙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种类、用途、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甲方应在每一结息日或还款日17时之前向乙方支付自上一结息日的次日(或贷款发放日)起至该结息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结息日或还款日到期的本金(如有);无论结息日是否为银行营业日,甲方均应提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还款账户足额存入资金并授权乙方在结息日扣收。若当期存入款项不足期供额的,则乙方不予扣收,该期即构成逾期违约。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乙方有权选择拒绝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亦计入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依据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乙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乙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甲方未依约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利。乙方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0年10月12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房屋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保证人、甲方)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公高保字第116022010B018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602201080180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肆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的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24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于二零一零年一月五日由董事长于志涛、董事王大隆、董事李建峰提议,并通知全体股东于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日在济南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股东会九人,实到九人。会议由董事长于志涛主持,经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决定,通过以下事项:同意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开展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并委托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办理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业务合作的相关事宜,所签署的担保协议,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协议支付的保证金由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10月12日,被告魏强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12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支付方式为委托划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当日,原告经审批同意了被告魏强的申请向被告魏强发放借款120万元。凭证记载: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年利率执行9.512%,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借款发放后,因被告魏强出现逾期偿还利息,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从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质押存单账户内扣收保证金本息24072.89元用于偿还了逾期利息。2012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强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5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99595.41元(包括罚息、复利)。另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1864元。以上事实,有商户授信申请表、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会决议、欠款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结婚证、被告主体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迟晓红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魏强、迟晓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强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魏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强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99595.41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1864元,该部分损失已经产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魏强应当赔偿。被告赵永丽主动在商户授信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声明承诺栏中签字,并在谈话笔录中作出承诺,诺承其知晓被告魏强的上述借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声明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借款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迟晓红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个人权利的有效处分,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约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其法人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授权后,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其承诺在最高债权额2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所承担其他费用的担保范围,双方还约定如除本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依约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法人单位,自愿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其应当在处置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从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质押存单账户内扣收的保证金24072.89元,应从二被告所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抵减。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强、赵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魏强、赵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3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99595.41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被告魏强、赵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律师费)61864元。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迟晓红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在借款本金24万元及借款本金24万元依据借款合同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律师费1237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原告已经扣收的保证金24072.89元)。案件受理费165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90元,由被告魏强、赵永丽、迟晓红负担17272元,由被告魏强、赵永丽、迟晓红、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4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仲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