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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24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31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妻与被害人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开车将李某拉到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娘娘店村附近黄河大坝上,对李某实施殴打,并威胁要打断李某的腿,逼迫李某写下保证书及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欠条。2013年5月23日,刘某某打电话向李某索要该款,李某拒绝支付并报警,刘某某敲诈未得逞。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以上敲诈勒索的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长清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保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长清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报告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