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阳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822号原告赵某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和某某,女,1989年3月7日出生,傈僳族,住济阳县,原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兔峨乡阿塔登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11年秋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9月原告向济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和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2011年秋天被告和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9月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对济阳县回河镇赵家村书记郑凤祥、村民赵德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012)济阳民初字13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被告和某某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联系,据此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和某某婚生子赵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王淑娟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