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海民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绪荣与顾绍州、胡世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荣,顾绍州,胡世玲,倪强,张自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109号原告李绪荣,居民。委托代理人万会见,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顾绍州,居民。被告胡世玲,居民。被告倪强,居民。被告张自仁,居民。原告李绪荣与被告顾绍州、胡世玲、倪强、张自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荣的委托代理人万会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绍州、胡世玲、倪强、张自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荣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顾绍州、胡世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倪强、张自仁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绍州、胡世玲、倪强、张自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顾绍州、胡世玲因家庭生活缺乏资金,遂向原告李绪荣借款30000元,由被告倪强、张自仁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绪荣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正,借款人:顾绍州,胡世玲,担保人:倪强,张自仁,借款日期:2012年7月22日,还款日期:2012年8月21日,还款日期到后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顾绍州、胡世玲向原告李绪荣借款30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倪强、张自仁自愿为被告顾绍州、胡世玲向原告李绪荣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原告李绪荣在担保期内向被告倪强、张自仁主张权利,被告倪强、张自仁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绍州、胡世玲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倪强、张自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世玲、顾绍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绪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倪强、张自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胡世玲、顾绍州、倪强、张自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世玲、顾绍州、倪强、张自仁承担。该费用原告李绪荣已预交,由被告胡世玲、顾绍州、倪强、张自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绪荣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