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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范志亮诉被告范建平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亮,范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范志亮,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被告范建平,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范志亮诉被告范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范志亮于2013年7月4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志亮、被告范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亮诉称:2013年5月25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范建平到原告范志亮家中要求原告为他打地,原告因为正好有别的事情,就拒绝了被告。谁想被告二话不说,抬手凶狠的连扇原告几记耳光,原告当即被打倒在地,随即被被告拉到院子里拳打脚踢,继而拉到大门口继续殴打。在原告挣扎返回到院中时,被告又追回将原告打倒在地,使得原告当场晕迷不醒、不省人事,打人凶手被告则对被他打的生死不明的原告置之不理而扬长而去。此后原告妻子在村里人的帮助下,才把原告抬回家,并于5月26日把原告送到宜川县医院救治,期间因被告对受害者丝毫不予照顾,加之急着套苹果袋,原告于6月3日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治疗。时至今日原告身体不但没有复原,更是日趋严重,连基本生活都不能处理。事发后,原告妻子马上向宜川县公安局秋林派出所报了警,秋林派出所在对被告做了500元罚款后此事便不了了之。原告认为,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到原告家中无端对原告实施此种非人的毒打,是赤裸裸的村霸行为,是对原告最基本的生命权的肆意践踏,且对原告身体、精神均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原告以后的健康埋下了严重隐患。时至今日,被告对自己的恶行不但没有丝毫悔改之意,反而对原告多有恐吓之语,对原告的生命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1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14831元,并负责原告因此伤害导致的后续治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建平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虚假,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范志亮,而是原告范志亮要拿着木棍打被告,因当时正下着雨,原告自己在打被告时滑倒的。被告范建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范志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5组证据:证据1:宜川县公安局宜公(秋)治决字(2013)第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范建平打过原告的事实。证据2:宜川县公安局宜公(秋)字(2013)第05号治安案件调解终结书原件一份,证明秋林派出所因调解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证据3:宜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后,原告在宜川县人民医院治病的情况。证据4:2013年6月3日宜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导致的结果。证据5:陕西省宜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49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秋林派出所才做出如此决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病未给被告说过,被告也看不清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的内容,不清楚原告治疗的是什么病,对该3组证据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文书,且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对其证明力应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均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且未提供任何支持其反驳理由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证明力应予以认证。本院依职权依法从宜川县公安局秋林派出所调取如下3组证据:1、被告范建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2、2013年5月28日宜川县秋林派出所工作人员与被告范建平和范建平妻子杨风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3、2013年5月27日宜川县秋林派出所工作人员与原告妻子马瑞群和原告范志亮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以上第1、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以上第1、3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第1组证据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范建平所述打架经过不真实,被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马瑞群所讲述的事情经过不真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院里也没有水泥地板。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本院依职权依法从宜川县公安局秋林派出所调取的第2、3组证据的来源合法,结合其他确认的证据,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范志亮免费使用了被告家七亩地,按照口头约定,使用完后原告应负责清理该地。2013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范志亮和其妻杨风霞到原告家要求原告清理该地里的草,原告和其妻表示没时间清理。原、被告在原告家院子里说的同时发生了争吵,并继而撕扯到一起,被告范建平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2013年5月26日,原告范志亮到宜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痛、软组织挫伤,留观治疗了8天,花费医疗费5826.2元。宜川县公安局秋林派出所对被告范建平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范建平已经缴纳了罚款。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范建平因打地与原告范志亮发生争吵、打架,致原告范志亮受伤,原告范志亮花费了医疗费5826.2元。被告范建平主观上存在过错并被行政处罚5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范志亮的人身权,被告范建平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范志亮请求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和后续治疗费用,因无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范志亮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6386.2元。二、驳回原告范志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范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龙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人民陪审员 :刘玺亭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 袁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