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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麦壮(JOHN JOSEPH MANZIONE)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麦壮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2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岑兆雄,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佳、揭应根,均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壮(JOHNJOSEPHMANZIONE),男,美国人。原告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麦壮(JOHNJOSEPHMANZIONE)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揭应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901065元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同日,双方就付款方式变更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被告应于签署确认书当天支付首期房款281065元,剩余房款须于2013年7月6日前分十二期全部支付完毕(注:分期方式详见“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房款,则自约定的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须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已支付首期房款以及第一至九期房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6日前支付第十期房款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拖欠该房款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第十期房款50000元;2、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原告(暂计至2013年3月5日止为58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护照(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涉讼房屋,合同约定了房屋总价款,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付款在180日内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需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4、补充协议(1份,原件),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6日前付清第十期房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总价款901065元;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逾期在18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涉讼合同于2010年9月27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房产交易所备案。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讼房屋总金额901065元,被告确定原合同的价格不作变更,付款方式按本协议执行:首期281065元须于签署确认书当天付清;其余款项分十二期支付,其中第十期50000元须于2013年1月6日前付清;涉讼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约定将服从本协议,其他条款仍按双方已签署的涉讼合同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6日前付清第十期房价款50000元,但其在一审辩论结束前仍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该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涉讼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已超过180日,故原告请求被告以上列欠款为本金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本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壮(JOHNJOSEPHMANZIONE)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十期购房款5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麦壮(JOHNJOSEPHMANZIONE)应以上列第一项判决购房款为本金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3年7月6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判决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宇鹏审 判 员  周泽权人民陪审员  叶嫣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