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戴嘉裕与夏雪峰、戴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夏某某,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戴乙。原告戴甲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6月19日,本院应原告戴甲申请追加戴乙为本案被告。后因被告夏某某、戴乙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艳慧、人民陪审员魏玉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诉称:被告夏某某系苏州中菱金属表面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夏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按被告夏某某要求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戴乙账户。自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共转入被告戴乙账户382000元。2011年12月,被告夏某某因向案外人张某某支付货款需要又向原告借款,被告按约定直接将30000元款项转入张某某账户。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就所借款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并约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468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12日,被告夏某某应原告要求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上述约定内容。但结算后,被告夏某某一直未予还款利息。被告戴乙与被告夏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2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某某、戴乙的身份情况;3、名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夏某某系苏州中菱金属表面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事实;4、婚姻查询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某某、戴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农行打款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转账382000元至被告戴乙银行账号,转账30000元至张某某银行账户的事实;5、报价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某某需向张某某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6、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戴乙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夏某某、戴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不能当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其中证据1、2、6及证据4中除原告向张某某转账30000元的银行记录外的其余内容均尚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名片系单一纯粹的印刷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证据4中原告向张某某转账30000元的银行记录及证据5,原告提供该两份证据意在印证原告将该30000元转账给张某某系其代被告夏某某向张某某付款,但报价单上的时间“20012年02月16日”明显存有瑕疵,且与该30000元的转账时间存在矛盾,故该两份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夏某某、戴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间,被告夏某某曾陆续向原告戴甲借款,款项均由原告转入被告戴乙的银行账户,共计382000元。2012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600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戴甲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360000),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息(¥4680.-大写肆仟陆佰捌拾元正)。借款期限为壹年。”欠条出具后,被告夏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和原告戴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欠款已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夏某某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夏某某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夏雪锋返还借款3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款项均由原告转入被告戴乙账户,故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戴乙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戴甲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夏某某、戴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夏某某、戴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7750元,现金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魏玉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惠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