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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晓生与钱雪头、邢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生,邢光福,钱雪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刘晓生,女,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邢光福,男,1960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钱雪头,女,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刘晓生与被告邢光福、钱雪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光福、被告钱雪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1月1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大桥路76号2幢402室的房屋归儿子邢波所有,位于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15号1幢303室房屋归第二被告所有。原告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并企图通过离婚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更属恶意。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邢光福、钱雪头立即偿还借款9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光福与被告钱雪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光福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7月20日、9月11日、11月12日借款25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给被告邢光福,合计借款9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和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邢光福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邢光福与被告钱雪头系夫妻关系,双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晓生与被告邢光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光福欠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钱雪头对被告邢光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被告钱雪头未能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邢光福的个人债务,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雪头对被告邢光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理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光福欠原告刘晓生借款9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邢光福与被告钱雪头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邢光福、钱雪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