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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世光与徐华、韩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陈世光,男,汉族,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男,汉族,住新县。被告韩建伟,男,汉族,住新县。原告陈世光与被告徐华、韩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光及其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韩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光诉称,我与被告徐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0日左右,被告徐华给我打电话称其与被告韩建伟因共同承包工程,缺少资金,找我借款3万元,期限为3个月。基于老乡和朋友的信任,我于2011年5月26日应被告徐华的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韩建伟银行卡上汇入3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徐华催要借款,被告徐华称款为其与韩建伟共同所借、共同花费,要求我找他与被告韩建伟一起索要,但拒不提供被告韩建伟的电话与地址等信息,后被告徐华一直以没钱、在外地等理由推托,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银行汇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在北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韩建伟的银行帐户上汇入3万元;2、6张手机信息照片,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日、2月5日、2月8日向被告徐华催要借款,被告徐华通过其手机短信表示愿意还款、但一拖再拖的事实。被告徐华、韩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法院2013年6月3日对新县新集镇合龙村村委会调取的证明一份、2013年6月17日对新县新集镇叶林居委会调取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华、韩建伟外出不在家的事实。原告陈世光申请新县人民法院向移动公司调取手机号码的用户身份信息,以证明该号码系被告徐华登记使用,法院向河南移动公司信阳分公司调取该项证据,但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拒绝提供该手机号码的用户信息。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手机信息照片,只能证明原告与手机号码前面为158的用户进行信息联络,该号码表示愿意还款,但要等银行贷款下来才有能力清偿借款,但无法证明该手机号码的用户就是欠原告借款的本案被告徐华。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可作本案证据使用。结合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世光于2011年5月26日在北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韩建伟银行帐户上汇入3万元。原告陈世光于2012年2月2日、2月5日、2月8日与手机号码为158的用户进行信息联络,从信息内容来看,该号码用户认可借款的事实,同时表示愿意还款,但要等银行贷款下来才有能力清偿借款。原告陈世光申请法院调取手机号码的用户信息,河南移动公司信阳分公司拒绝提供该号码的用户信息。本院认为,原告陈世光向被告韩建伟银行帐户上打款事实成立,但并不能必然证明被告韩建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同时,原告陈世光所提供的信息照片只能证明信息系从号码为158的手机所发出,不能充分必然证明系被告徐华发出的信息,且原告陈世光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手机号码为被告徐华所使用。因此,原告陈世光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徐华、韩建伟借款的事实,故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世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世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扶元梅审判员  曾凡林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