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漆同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被告袁永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袁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漆某。委托代理人:莫国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被告:袁某。原告漆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被告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国孝、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16时30分,被告袁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被告袁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马山县金钗镇方向往八甫方向行驶,该车行至金钗镇八甫至金钗二级公路时,与对向原告雇佣的司机宋某驾驶的桂A×××××号车相撞,造成桂A×××××号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7日,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0722元。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袁某拒不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袁某所有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722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不能赔偿的,由被告袁某赔偿。原告漆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广西南宁幸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编号为南幸字(2009)年[货]车类第[015]号《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和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2、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字(2011)第4501262011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的车主为被告袁某;3、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原件一份、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维修配件清单及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072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辩称:1、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本单位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免责范围,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财产损失费,这一数额应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袁某为其所有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被告袁某已阅读保险条款的事实;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责条款,证明根据其第七条第(四)项第1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年审,属于免责范围;3、粤K×××××车行驶证、年审记录查询单,证明发生事故前,粤K×××××车的年审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010年10月到期后该车没有按规定年审的事实;4、《协议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协商后,各项损失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核定赔偿的事实;5、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强制保险计算书、综合报告书,证明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核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34.4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未作出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财产损失费。原告漆某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6时30分,被告袁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被告袁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马山县金钗镇方向往八甫方向行驶,该车行至金钗镇八甫至金钗二级公路时,与对向原告漆某雇佣的司机宋某驾驶的桂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桂A×××××号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7日,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受损的车辆送到修理厂进行修复,支付修理费用40722元。2012年9月6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原告余下的车辆损失费被告袁某拒不赔偿。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袁某为其所有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零时至2011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格式合同,其中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告袁某于投保当日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还查明,桂A×××××号车登记车主为广西南宁幸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漆某。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袁某雇佣的驾驶员李某驾驶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漆某雇佣的司机宋某驾驶桂A×××××号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此,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应作为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其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李某是被告袁某雇佣的司机,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袁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约定的免赔情形的问题。事发前被告袁某为其所有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依上述规定,明确说明义务人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本案中,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告袁某于投保当日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对“投保人声明”栏内“已收到保险条款,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的内容签字确认。据此,应当认定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应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被告袁某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内容是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关于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以车辆出险时,被保险车辆未按照规定检验为由拒绝赔偿的主张依约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为40722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尚有38722元未得到赔偿。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及发票、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维修配件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尚有38722元未得到赔偿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袁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赔偿原告漆某财产损失费38722元,此赔偿款项限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漆某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18元,由原告漆某负担50元,被告袁某负担146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惠昌代理审判员 蒙立群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建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