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马冲。委托代理人马燕,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秀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萧,公司职工。原告马冲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燕、白秀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冲诉称,2012年10月29日,吴建兴驾驶冀T×××××号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马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32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冲与吴建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3995元。原告在庭下已与吴建兴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向本庭撤回对其诉讼。车辆冀T×××××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380元、护理费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1415元,合计4700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证据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以及明细各一份、诊断证明四份、住院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费用及治疗过程中需要的营养费用。证据三、原告所在的定州外装修队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以及收入情况。证据四、护理人刘亮、XX的身份证明各一份,安国市西关春益水暖门市部证明两份以及光明水暖门市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6张,共计1415元。针对原告陈述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诊断证明存有异议,原告出具的0011172号、00008333号、诊断证明书中均写有1月后复查,其中00008333号诊断书与0011172号诊断证明书相差2个月,0011172号诊断书与0011452号诊断书相差4个月,根据其实际情况,误工时间我公司只认可90天。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第1.2.3.4.5项明显系后面添加,我公司不予认可。鉴于该损失目前已远远超过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在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于证据三我公司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只提供了收入证明并未写明实际误工天数以及扣发工资情况,也没有法定负责人签字,该证据证明马冲系定州市工作而本次事故发生地在衡水,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无法提交其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对证据四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并未写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我公司仅同意支付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刘亮的证明,未加盖公章,也没有其门市部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代码结构;XX的证明也只是证明了其收入情况,未写明扣发工资情况,二人均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未写明乘坐人,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实际情况我公司同意支付300元的交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1时许吴建兴驾驶冀T×××××号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大街卫校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马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马冲与吴建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冲被送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左锁骨中外三分之一交界处骨折并重叠错位。原告住院治疗23天(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21日),支付医疗费23592元,遵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90日,加强营养,需人护理。该事故车辆冀T×××××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吴建兴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费用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为此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吴建兴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前述提交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左锁骨中外三分之一交界处骨折并重叠错位,给其工作、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原告住院治疗23天,遵照医嘱休息90日,原告误工期为113天。但原告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时工资账单上也未加盖公司公章、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故对原告主张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定。因原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故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42612÷365×113=13192元。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刘亮、XX二人进行护理,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多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刘亮护理为宜,刘亮在西关春益水暖门市部工作,故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其护理费,42612÷365×23=2685元。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与其所住医院距离较远,酌定交通费1200元。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115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7027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3192元、护理费2685元、交通费1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因原告已撤回对吴建兴的起诉,本判决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冲各项损失270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梅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