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王与被告韩兰芹、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黄武,韩兰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徐王。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黄武。被告韩兰芹。原告徐王诉被告黄武、韩兰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武、韩兰芹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王诉称,与被告黄武原是同事,二被告系夫妻。黄武因家庭困难于2012年8月25日向自己借款20000元,黄武后从单位离职。因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无法联系黄武,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武、韩兰芹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王与被告黄武相识,于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黄武出借20000元,黄武写有借条,承诺于同年11月30日前还款。期至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3年2月25日以被告黄武借款不还、二被告系夫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武、韩兰芹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时,原告提供落款为黄武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武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是2012年11月30日,并提供手机短信及人口信息查询表,表示2012年8月24日黄武发来载有华夏银行帐号的短信一条,黄武是希望原告将钱存入该帐号,原告后知悉该帐号非黄武本人的,为避免转存风险,且为方便取借条,故原告将现金当面交予被告黄武,同年10月后黄武即离开原单位,人口信息查询表能证明二被告系同一户籍,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黄武,曾与被告韩兰芹联系,其称黄武现不在,需待其出现才能还款。最后,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武向原告借款,写有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黄武依法应按照承诺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黄武间的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要求借款人偿付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黄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王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驳回徐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由黄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人民陪审员 王泽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彩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