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市口方向驶往双溪口方向,途经磐安县安文镇月山路247号门前地方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付健华相撞,造成付健华受伤,经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mg/ml。付健华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腔联合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由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健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应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122接警单,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系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爱 娟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陈德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 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