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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乔小平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小平,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小平,女,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晨光模板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乔乃宽(系乔小平之父),1934年8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焕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桂明,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丽雪,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小平与被上诉人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乔小平系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晨光模板站业主。2001年2月21日,原告乔小平与唐山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变更为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唐山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晨光模板站模板、钢管、扣件、U型卡等建筑器材。因被告拖欠租金,2004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退还租赁器材,并支付违约金。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尚欠原告U型卡16710个。后双方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5年3月2日作出了(2005)北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乔小平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30万元整。如被告到期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租金及违约金则按照原租赁协议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给原告。二、所欠U型卡的给付方式及时间双方另行协商。该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就所欠U型卡的给付方式及时间至今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退还所欠U型卡16710个(价值约9000元);2、被告给付自2005年3月1日至U型卡16710个退还之日止的租金;3、按约定支付每月租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2005)北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乔小平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30万元整。如被告到期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租金及违约金则按照原租赁协议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给原告。所欠U型卡的给付方式及时间双方另行协商。据此,被告欠原告U型卡事实存在,并且,被告在2005年3月2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就所欠原告U型卡16710个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U型卡16710个(或折价赔偿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根据(2005)北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亦解除,故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对U型卡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乔小平U型卡16710个(或折价赔偿9000元);二、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小平自2005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的租金23216元。三、驳回原告乔小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乔小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05)北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该调解书只是针对2001年至2005年2月的租金及违约金问题而言,并不是解除合同退还租赁财产的决定性条件。在双方未就所欠U型卡的给付方式及时间协商解决以前,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依然存在。2、(2005)北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上诉人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不得已申请执行。由于调解书中没有所欠U型卡的数量无法执行,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又另行起诉解决合同返还租赁财产并形成本案。3、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一审法院认定租赁期届满没有依据。上诉人起诉只要求退还U型卡16710个,并未有折价赔偿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退还U型卡16710个或折价赔偿9000元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占用、使用租赁物就应该给付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上诉人乔小平的建筑器材,其应付租金及违约金已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尚欠16710个U型卡(或折价赔偿9000元)理据充足,但其主张16710个U型卡应自2005年3月1日至返还之日继续计算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