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俞友兵与曾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友兵,曾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84号原告:俞友兵,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曾谨,男,1962年8月3日出生。原告俞友兵与被告曾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友兵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置家俱,共计价款25090元,被告给付了17000元,尚欠8000元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家俱款8000元。原告俞友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俞友兵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曾谨欠原告俞友兵家俱款计8000元;3、家俱清单,证明:原告俞友兵为被告曾谨订做家俱的情况。被告曾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友兵为被告曾谨订做多功能床、茶几、软包凳子等家俱,2012年4月9日,被告曾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俞友兵家俱款8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曾谨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市场经济中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相关买卖合同,但原告俞友兵在庭审中提交的由被告曾谨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事由为家俱款的事实证明了双方存在订做家俱买卖关系,被告曾谨在向原告俞友兵购买订做家俱后未能给付购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在其债权范围内,被告未依法提出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俞友兵主张要求被告曾谨偿还购家俱款8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友兵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曾谨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