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李雨香与强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香,强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李雨香,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德亮,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李雨香诉被告强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香诉称,2011年2月份被告强德亮向原告李雨香借款10万元,当时是口头借款,用于做建材的生意。原告在2011年2月25日经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卡号为62×××11的卡转账10万元。2012年夏天,原告用钱时向被告索要这10万元,被告说等几天再还,但到现在也没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强德亮偿还欠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强德亮缺席无辩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查询登记簿,查询的内容大体为工商户的户名为李雨香的账号是否打入强德亮农行的账号,其回复内容为强德亮的农行账号在2011年2月25日已经收到李雨香账号转入的10万元钱。2、被告强德亮的户籍证明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李雨香通过其账号为62×××5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强德亮的账号为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雨香只提交了被告强德亮的户籍证明信及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查询登记簿两份证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强德亮身份信息,以及原告李雨香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号向被告强德亮在农行的账号转入人民币10万元这一事实情况。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笔10万元转账业务系在其借给强德亮做生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雨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刘广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