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升国与陈永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升国,陈永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赵升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庆,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洪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顺,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5603号金诺大厦。负责人张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升国与被告陈永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升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杰,被告陈永庆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波、杨洪顺,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升国诉称,2013年4月1日15时30分许,原告赵升国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宿王路9公里+300米处时,与顺行的被告陈永庆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陈永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升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损失。经查,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陈永庆,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陈永庆要求按照20%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陈永庆的驾驶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5时30分许,原告赵升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宿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王路9公里+300米处时,由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二轮摩托车车前部与顺行的被告陈永庆驾驶的鲁G×××××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赵升国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陈永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升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升国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7935.26元;2013年9月17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升国的伤情鉴定:赵升国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赵升国的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赵升国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庆没有赔偿。为此,原告赵升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7935.26元,误工费11460元,护理费4515.8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共计4639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升国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法医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安丘市天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曹迎春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中记载原告用药时间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存在42天的挂床,应当扣除床位费12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2天计算;原告只提供了两个月的工资表,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实真实的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要求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拒绝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主观过错较大,因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陈永庆同意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赵升国与被告陈永庆、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经协商,被告陈永庆应该赔偿原告赵升国的部分,与原告赵升国应该赔偿的陈永庆的部分互相折抵后,双方互不追究;诉讼费由原告赵升国本人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床位费1260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26元。原告赵升国自2013年2月到安丘市天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15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曹迎春护理。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永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庆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赵升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升国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升国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陈永庆承担事故责任的30%。原告赵升国自行承担70%。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中记载原告用药时间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要求扣除挂床42天的床位费12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自愿放弃床位费1260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26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22天;原告赵升国自2013年2月到安丘市天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虽然只提供了两个月的工资表,但也真实有效的证明了其收入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要求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拒绝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因此,对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升国因住院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而进行评定的必要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解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永庆就其应承担的部分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升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赵升国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造成精神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核定原告赵升国损失:医疗费6675.26元,误工费11260元,护理费1552.3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共计41345.58元,由潍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升国损失4134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原告赵升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