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22时许,被害人高某在其居住的加州丽都1号楼西单元门口发现其妻与被告人许某拥抱在一起,遂上前质问许某,二人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许某打了高某的左眼一拳,致高某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系轻���。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许某到莱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有魏述来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许某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永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