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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申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胜明与被申请人徐中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胜明,徐中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胜明,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中海。再审申请人刘胜明因与被申请人徐中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胜明申请再审称:2008年8月刘胜明因在本村建造二层住宅楼房,从徐中海那里购买水泥,徐中海销售给刘胜明的水泥是失效过期的水泥,给刘胜明造成巨大的损失,刘胜明起诉徐中海和水泥生产厂家,法院判决水泥生产厂家赔偿刘胜明经济损失114676元。而2009年3月18日徐中海卖给刘胜明十吨还没有使用的过期水泥一案,一、二审法院都认定该水泥是超过保存期限的失效水泥,却判决刘胜明给付徐中海一半的水泥款,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驳回徐中海的诉讼请求。徐中海提交意见称:2009年3月25日刘胜明给徐中海打电话要求10吨水泥,水泥送到后刘胜明以水泥有质量问题为由,既不支付货款,也不让退货,原审判决刘胜明支付一半的货款,原判决正确。本院认为:2009年3月18日,徐中海销售给刘胜明的10吨超过保存期限的水泥,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刘胜明购买该批水泥的目的不是使用,而是作为追究其房屋受损责任的证据,且没有给徐中海选择更换、退货的机会,在履行合同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依法确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刘胜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胜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