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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蔡连清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连清,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638号原告蔡连清,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被告东方��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一层。负责人刘加良。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蔡连清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连清起诉称:蔡连清��2011年7月23日在被告名泽分公司处购买箭牌卫浴套餐一套(包括卫浴一套),支付货款后,名泽分公司要求蔡连清自行与箭牌厂商联系安装事宜,但是蔡连清联系安装时,箭牌厂家告知蔡连清,名泽分公司未向厂家支付货款,蔡连清至今未收到以上产品,故蔡连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名泽分公司、东方家园返还货款7644元;2、诉讼费用由名泽分公司、东方家园承担。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下属分公司。2011年7月23日,蔡连清为家庭装修需要,在名泽分公司购买了箭牌卫浴套餐2套和箭牌智能座便器一个,并通过其建行信用卡实际支付货款7644元。名泽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上述事实,有蔡连清提交的东方家园顾客特殊订单四张、付款凭证两张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蔡连清与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蔡连清与名泽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名泽分公司收到货款应及时向蔡连清交付约定的商品,现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均已闭店,蔡连清获得商品用于装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蔡连清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蔡连清货款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如果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蔡连清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家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