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许××。原告李××为与被告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9月12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坐落于永嘉县黄田街道黄田岙村所有权证号为02062110房屋中被告许××所享有的份额、被告许××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黄田街道黄田岙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4004571)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许××于2010年11月9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向金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3‰,于2011年2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返回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300000元本金的相应利息。金某某遂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2年年底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711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对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327110元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许××催讨,被告许××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3271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向金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金某某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向金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7110元的事实;5、借条(二)一份,以证明原告垫付327110元而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许××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许××于2010年11月9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向金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3‰,于2011年2月8日前归还,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一)。该借条(一)载明:今向金某某暂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率按月23‰计算,约定于2011年2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许××,保证人李××(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返回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及300000元本金的相应利息。金某某遂向原告催讨,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年底代为偿还金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7110元。金某某并将借条(一)交付给原告,后又补充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原告代为支付款项327110元予以确认。2013年7月22日,被告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二),对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327110元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催讨,被告许××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许××先予偿还了金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7110元,原、被告之间因履行担保责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327110元。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2711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代偿款3271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7元,减半收取3103.5元,诉讼保全费2155元,均由被告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20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跃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