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阳谷产业株式会社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产业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陆文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67号原告阳谷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为日本国大阪市平野区平野西4丁目9番5号。法定代表人长谷川隆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涛,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琳,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段莉,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于慧颖,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陆文侃。原告阳谷产业株式会社因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4825号关于第4327953号“比弗利保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4825号裁定),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陆文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谷产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庞涛、张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莉、于慧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陆文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44825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阳谷产业株式会社就第三人陆文侃申请注册的第4327953号“比弗利保罗”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与第3095201号“比华利保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套装、T恤衫”等商品及其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BeverlyHillsPoloClub及图”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及“雨衣、戏装、体操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阳谷产业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阳谷产业株式会社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阳谷产业株式会社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方面的影响的标志。阳谷产业株式会社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没有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方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44825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及档案;2、引证商标及“BeverlyHillsPoloClub及图”相关商标档案;3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4、答辩通知书。原告阳谷产业株式会社不服第44825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原告的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应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能被核准注册。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的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取得广泛注册,并经宣传和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BeverlyHillsPoloClub(比华利保罗)”品牌源于美国,于1983年创立。经过20多年的宣传和推广,该品牌成为美国最著名的三大休闲品牌之一,其产品及销售网络遍布世界五大洲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英国、意大利、日本、加拿大、俄罗斯、阿根廷、中国等,是一个全球化的时尚品牌,产品涉及服饰、鞋、箱包、化妆品、手表、家居用品等。原告的“”商标最早于1993年在中国申请注册,至今已在3、9、14、16、18、24、25等多个类别获准注册(25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雨衣、戏装、体操鞋”)。2003年,“”之中文商标“比华利保罗”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095201,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套服、T恤衫、衬衫、帽子(头戴)、裤子、羽绒服装、风衣、内裤、运动衫、鞋”。原告“(比华利保罗)”于2002年底进入中国市场,迄今为止已在全国大中城市中高档商场开设了200多间专卖店。2008年春夏货品在保留旧有经典系列之外,还针对08年奥运会开发出具有马球风格的运动系列,为追求个性的精致生活主义者带来全新感受。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获准注册的“比华利保罗”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被异议商标和“比华利保罗”和“”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和“比华利保罗”都是纯文字商标,非汉语中的固定词汇,整体无含义。从文字构成和排列上看,五个汉字中四个汉字相同且排列顺序亦相同,唯一不同的汉字位于中间部位。无论是在外型上、还是在呼叫和含以上,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都无法把两者区别开来,两商标毫无疑问地构成了中国法律定义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和“”商标近似。虽然被异议商标为中文商标,原告商标为英文商标,但“比弗利”的读音类似“BERVELY”,“保罗”的读音类似“POLO”。另再考虑到原告一直将“”商标音译为“比华利保罗”商标的事实,被异议商标应被认定为对原告“”商标的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被相关公众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了中国商标法定义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原告第3095201号“比华利保罗”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套服、T恤衫、衬衫、帽子(头戴)、裤子、羽绒服装、风衣、内裤、运动衫、鞋”,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雨衣、戏装、体操鞋”,这些商品都属服饰类产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也都属于服饰类产品。也就是说,原告商标和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之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构成了中国商标法定义的类似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是判断商品类似的法定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体现了商品的物理属性,未考虑因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所产生的商品的法律属性。因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而不是唯一依据。综上,被异议商标和原告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会认为他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容易造成混淆,构成了中国法律定义的类似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能被核准注册。第4482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44825号裁定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陆文侃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4327953号“比弗利保罗”商标(见附件一),由陆文侃于2004年2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引证商标为第3095201号“比華利保羅”商标(见附件二),申请人为錩铉(BHPC)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2年2月9日,于2003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商品:套服、T恤衫、衬衫、帽子(头戴)、裤子、羽绒服装、风衣、内裤、运动衫、鞋。2004年转让至阳谷产业株式会社名下。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止。阳谷产业株式会社在25类商品上注册多个“BeverlyHillsPoloClub及图”系类商标。2011年3月30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07367号裁定(简称商标局第07367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1年5月12日,阳谷产业株式会社不服商标局第07367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及“BeverlyHillsPoloClub及图”系类商标在这个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复制模仿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2012年11月5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4825号裁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只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将第3095201号“比华利保罗”商标作为唯一的引证商标。被告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07367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上述规定可知,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存在,缺一不可。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告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故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套装、衬衫等商品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如果使用标识近似的商标,会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商品来源,容易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825号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阳谷产业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4825号关于第4327953号“比弗利保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阳谷产业株式会社就第44825号关于第4327953号“比弗利保罗”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阳谷产业株式会社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陆文侃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 勃代理审判员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兆欢 来源: